(2022年11月10日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
第五届七次理事会议通过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,做好会员服务,充分发挥会员作用,根据《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章程》和社会组织管理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(以下简称“本会”)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。
第三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由本会统一注册登记,发放会员证,并对会员实行分类管理,提供会员服务。
第四条 本会会员应当遵守本会《章程》和各项规定,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,按本会要求及时交纳会费,积极宣传并参与本会的各项活动,自觉执行本会决议,及时更新会员信息。
第二章 会员构成
第五条 个人会员构成:
(一)已履行申请入会手续的个人会员;
(二)已履行本会负责人、常务理事、理事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手续的,属于本会个人会员;
(三)专家委员会委员;
第六条 名誉(荣誉)会员。
在建筑和文博等相关领域中享有较高声誉,对本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者,经理事会(常务理事会)讨论通过后,可授予本会名誉(荣誉)会员相应资格。包括:名誉(荣誉)理事、名誉(荣誉)常务理事、名誉(荣誉)副会长。
名誉(荣誉)会员无表决权。
第七条 团体会员构成:
一般团体会员、理事单位会员、常务理事单位会员、副会长单位会员。
第三章 入会条件及程序
第八条 凡拥护本会《章程》,有加入本会意愿并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单位(组织)和个人,均可申请入会,经审核批准后成为本会会员。
第九条 入会条件
(一)从事民族建筑管理、保护、修缮和研究的单位及从业人员;
(二)从事历史文化名城、古村镇管理保护的单位及工作人员;
(三)从事考古研究、博物馆管理的单位及专业人士;
(四)建筑规划设计院(所、公司)、古建园林施工、古建材料生产等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;
(五)各大专院校、建筑类高校相关单位或相关专业的教师及学生;
(六)从事文化旅游投资、旅游园区管理的机构或个人;
(七)其他关注和热爱民族建筑、传统文化的社会各界人士和企事业单位。
第十条 入会程序
(一)自愿申请。在本会官网(http://www.naioc.org.cn)“会员服务管理系统” 在线填写信息和提交资料;
(二)材料审核。本会秘书处负责对申请加入总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;分支机构秘书处经授权,对申请加入分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;
(三)批准入会。会员由本会秘书处或经授权的分支机构秘书处审核,报本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批准;
(四)统一备案。本会秘书处负责所有会员统一登记备案;
(五)颁发证书。由本会秘书处统一向批准入会的会员颁发会员证书。
第四章 会费与会员服务
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、财政部、本会《章程》等相关规定,本会向会员收取规定的会费。会费交纳依据《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会费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除享有本会《章程》规定的会员权利外,还享有本会提供的《会员服务权益》。
第五章 会员义务
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执行本团体的决议;
(二)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;
(三)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;
(四)按规定交纳会费;
(五)向本团体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;
(六)宣传本团体宗旨,发展本团体的团体会员。
第六章 会员管理
第十四条 本会会员管理实行归口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。
本会秘书处负责总会及分支机构会员注册登记、备案以及管理工作。
第十五条 本会各分支机构秘书处按照授权,发展会员并进行登记,对所属会员进行管理。总会备案,统一制作、发放会员证书。
第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,视为退会:
(一)应交纳会费会员有效期到期,超过一年不交纳会费;
(二)超过一年不参加社团活动,无学术交流和互动的;
(三)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会员;
(四)违反国家法律,受到刑事处罚的个人会员;
(五)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;
(六)会员提出书面退会申请;
(七)失去独立法人资格或被注销的团体会员。
第十七条 有严重违反《章程》规定,给本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行为的会员,或严重违反学术道德、违背职业道德者,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,予以除名。
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退会、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的,由本会秘书处在本会网站上予以公告,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、权利、义务自行终止。
第七章 会员证书
第十九条 本会会员证书包括:电子版个人会员证书和纸质版团体会员证书。
第二十条 证书到期:会员证书到期前30天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,经审核同意后,免费换发新证书。
第二十一条 证书补发:会员证书因保存不当损坏、遗失的,可向本会提出书面补发申请,经审核同意后予以补发,会员证书有效期内可享受1次免费补发机会。
第二十二条 证书变更:会员证书信息需要变更的,可向本会提出书面变更申请,经审核同意后,免费换发新证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2022年11月10日中国民族建筑研究会第五届七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。
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,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具体解释。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